业务介绍

规划水影响评价

北京市区域水影响评价、规划水影响评价

范围内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审查

实施细则 (试行)

第一条【目的与依据】为持续深化“放管服”改革,进一 步优化水务营商环境,根据《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》《北 京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实施方案》《关 于优化营商环境推行环境、水、交通区域评估实施方案(试 行)》《北京市区域水影响评价实施细则(试行)》等文件, 制定本细则。

第二条【适用范围】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已通过区域水影响评价审查、规划水影响评价审查的新建、 改建、扩建建设项目。

第三条【直接准入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免除办 理水影响评价手续:

(一)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;

(二)不涉及蓄滞洪区,取用市政管网水同时新水用量 小于 0.5 万立方米/年,征占地面积不足 0.5 公顷同时挖填 土石方总量不足 0.1 万立方米的;

(三)河道治理及其附属设施类项目。

第四条【备案制】同时满足以下情形的建设项目采取备 案制方式审批:

(一)取用市政管网水;

(二)年取(用)新水量小于 10 万立方米;

(三)征占地面积不足 5 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 5 万立方米;

(四)不涉及蓄滞洪区;

(五)不改变排水分区、不产生较大次生灾害。

项目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赋权单位对备案制建设 项目实行接件即办。对符合登记备案规定的项目,予以登记 备案;对不符合登记备案的项目,不予登记备案并说明理由。 每季度向市水务局报备一次。

第五条【许可准入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采取许 可准入方式审批:

(一)直接从河流、水库、湖泊、地下取水或取用外调 水源并需申请取水许可的;

(二)在蓄滞洪区内或者跨蓄滞洪区的非防洪建设项目;

(三)建设地点或退水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;

(四)用水预警或限批区域内的。

第六条【许可准入审批权限】许可准入办理的建设项目 水影响评价实行分级审批制度。

(一)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: 1.年取(用)新水水量 10 万立方米以上的,其中年取 (用)新水水量超过 50 万立方米的,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3 报市政府批准后审批; 2.新打机井、更新基岩井的,更新第四系机井年取水量 5 万立方米以上的; 3.市级立项且挖填土石方总量在 10 万立方米以上的; 4.市级立项且在蓄滞洪区内或跨蓄滞洪区可能影响防 洪排涝安全的非防洪建设项目; 5.中央立项且已下放行政审批权的。

(二)其他满足许可准入办理条件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区 水行政主管部门(区级立项且在市管蓄滞洪区内或跨市管蓄 滞洪区可能影响防洪排涝安全的非防洪建设项目,应书面征 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),每季度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 备一次。

第七条【告知承诺】除直接准入、备案制、许可准入以 外的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实行告知承诺制,由所在区水行政 主管部门或赋权单位审批。每季度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一次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赋权单位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 告知承诺书(详见附件)和建设项目水影响评价文件等相关 材料后,进行形式审查,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,直接做出 审批决定;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,应当场退回并予以一 次性告知。

第八条【跨区审批权限】本市跨区级行政区的建设项目 水影响评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。

第九条【后期监管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域水影响 评价、规划水影响评价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加强事中、事后监 督管理,建立以信用体系为基础的监管机制,依法依规对失 信违诺或违法行为加大追责、惩戒和处罚力度。

第十条【变更规定】区域水影响评价、规划水影响评价 范围内,建设项目取得审查意见后发生变化的应按适用条件 重新履行报审程序。

第十一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相关文件执行,具体由市 水务局负责解释。

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